——巨人網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該案例榮獲全國法院系統(tǒng)2022年度優(yōu)秀案例分析民事優(yōu)秀獎
來源?|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公眾號
作者?| 吳盈喆?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知產二庭副庭長?
? ? ? ? ? 許? ? 堃?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法官助理
責任編輯 | 奚曉詩
裁判要旨
1.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保護范圍應考慮其知名度、顯著性、與被訴侵權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在個案中合理確定。
2.明知他人早已存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字號和簡稱,仍將他人字號登記為企業(yè)名稱,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字號或包含他人字號的企業(yè)簡稱,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雙方是否系具有關聯(lián)關系的市場主體產生混淆和誤認,致使他人利益受損的,構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字號及簡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原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訴稱:“巨人”系我國著名企業(yè)家史玉柱先生創(chuàng)立的企業(yè)品牌,史玉柱先生創(chuàng)立了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團公司(即本案原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珠海巨人公司),并延續(xù)發(fā)展成為包括原告巨人網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人網絡集團公司)、巨人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人投資公司)、上海巨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巨人網絡公司)的巨人網絡集團,“巨人”作為原告字號和主營核心業(yè)務品牌享有極高聲譽,其第5431856號、第13121387號“巨人”注冊商標應認定為馳名商標予以跨類保護。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商公司)、巨人(深圳)企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網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巨人公司)在凈水機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宣傳等環(huán)節(jié)突出使用含有“巨人”等字樣的行為,構成對“巨人”馳名商標的侵害。同時,被告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將“巨人”登記為其企業(yè)名稱、將“巨人”拼音“juren”注冊為域名,并使用“巨人”“巨人集團”字樣及史玉柱的形象進行宣傳等行為構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及簡稱、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變更企業(yè)名稱,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0,124,305元。?
三被告辯稱:(1)原告“巨人”商標市場影響力較小,不應認定為馳名商標。(2)被告系對其合法享有權利的注冊商標在核定范圍內進行使用,原告商標核定使用服務與被告的產品不屬于同一行業(yè),消費對象亦不相同,不會造成混淆。(3)被告依法登記了“深圳巨人企業(yè)科技發(fā)展集團”,登記證載明集團簡稱為“深圳巨人集團”,原告無權阻止被告使用“巨人集團”字樣。(4)被告從未制作過相關企業(yè)視頻宣傳片,原告所稱的宣傳片中使用的是史玉柱先生的肖像,并非原告的形象。(5)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四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珠海巨人公司等由史玉柱創(chuàng)立或與他人共同投資成立。早在2015年之前,“巨人”字號和“巨人集團”簡稱在保健品等行業(yè)中已具有相當高的市場知名度。原告巨人投資公司系第5431856號、第13121387號“巨人”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核定使用服務類別為在計算機網絡上提供在線游戲等,并許可原告巨人網絡集團公司、上海巨人網絡公司使用。案外人孫長江以“巨人”作為字號,于2015年在香港注冊“巨人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并與他人在內地先后成立了被告巨商公司、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從事凈水設備和智能家居產品的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三被告在經營活動及對外宣傳中大量使用“巨人”“巨人集團”等字樣,將“巨人”二字拼音“juren”注冊為域名主體識別部分,并在雜志、宣傳冊、網站、微信公眾號中宣稱“原史玉柱腦白金項目團隊原班人馬打造全新的商業(yè)模式”等。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一、三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四原告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和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巨人(深圳)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相關部門申請變更其企業(yè)名稱,同時變更巨人(深圳)上海分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和深圳巨人企業(yè)科技發(fā)展集團(簡稱:深圳巨人集團)的企業(yè)集團名稱,被告深圳巨人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相關部門申請變更其企業(yè)名稱,上述變更后的企業(yè)名稱和企業(yè)集團名稱中均不得包含“巨人”文字;二、三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解放日報》(除中縫外)刊登聲明,消除因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四原告造成的不良影響;三、被告巨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四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三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四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12,905元;四、駁回四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巨人網絡集團公司、珠海巨人公司、巨人投資公司、上海巨人網絡公司、巨商公司均提出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0)滬民終5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我國對馳名商標采取的是適度的跨類保護,其保護范圍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考慮其知名度、顯著性、與被訴侵權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在個案中合理確定。四原告雖能證明“巨人”注冊商標經過其使用和宣傳,在游戲行業(yè)有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僅限于核定使用的服務范圍本身,而該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被訴侵權商品之間的相關公眾或者消費者存在明顯差異,且“巨人”一詞是通用詞匯,顯著性并不高,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巨人”商標具備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條件。
三被告經營的業(yè)務與四原告經營的保健品等業(yè)務雖有不同,但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競爭關系并不僅是指經營者與經營同類商品的競爭對手爭奪交易機會所產生的直接競爭關系,還包括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優(yōu)勢、獲取更多交易機會所產生的間接競爭關系。孫某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經具有相當高市場知名度的“巨人”字號和“巨人集團”簡稱,仍將“巨人”作為字號進行企業(yè)名稱登記,且三被告在經營活動中實施的一系列被訴行為主觀上明顯存在攀附四原告商譽“搭便車”之意,亦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雙方是否系具有關聯(lián)關系的市場主體產生混淆和誤認,從而使四原告利益受損,構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字號及簡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三被告將“巨人”的拼音“juren”注冊為其域名的主體識別部分,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經營者不得實施的其他混淆行為。三被告在對外宣傳中使用與其無任何關系的史玉柱及“巨人集團”等相關內容,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鑒于被告巨商公司早于另兩被告成立,其在另兩被告成立前單獨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三被告共同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三被告共同承擔責任。
典型意義
一、馳名商標跨類保護范圍的確定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能否認定原告“巨人”商標為馳名商標,進而認定被告在不同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巨人”等字樣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當注意到,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并非“全類保護”,而是采取適度的跨類保護。馳名商標保護范圍的確定,是審理該類案件的關鍵,也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一)馳名商標采取適度的跨類保護
馳名商標凝集了良好的商業(yè)信譽,在相關公眾中具有比普通商標更高的知名度,國際條約及各國商標法均對馳名商標制定了特別的保護機制,包括對馳名的注冊商標采取跨類保護?!栋屠韫s》立足于防止未注冊馳名商標在其他成員國被搶注,其第6條第2款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限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對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的復制、仿制或翻譯。而TRIPs協(xié)定第16條第3項則擴大了馳名的注冊商標保護范圍,規(guī)定“《巴黎公約》(1967)第6條第2款應當在細節(jié)上作必要修改之后,適用于與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如果該商標在這些商品或者服務上的此種使用將會表明這些商品或者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聯(lián)系,且此種使用可能損害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德國、意大利等國商標法亦均對在該國享有聲譽的知名注冊商標采取了跨類保護。上述條約或法律規(guī)定中均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設定了條件,包括存在產生混淆、誤導,或存在損害馳名商標顯著性或聲譽的可能性等。
與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一致,我國商標法對于馳名的注冊商標,同樣采取有條件的適度跨類保護。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按照該條規(guī)定,我國商標法對于馳名商標采取相對保護,并非無條件延及所有不相同且不相類似的商品上,而是以“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為要件。為統(tǒng)一認定馳名商標保護范圍的標準和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馳名商標解釋)第10條規(guī)定,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yè)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二)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yè)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三)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yè)名稱的商品之間的關聯(lián)程度;(四)其他相關因素。對于該條款的理解,一是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并非“全類保護”,而是采取適度的跨類保護;二是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范圍并非完全統(tǒng)一和固定不變的,而是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訴商標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以及相關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進行確定。
(二)商標法第13條第3款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商標法第13條第3款的規(guī)定,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應具備三個要件,即①該注冊商標構成馳名商標、②存在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行為,以及③誤導公眾,致使權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馳名商標解釋第3條規(guī)定,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在于,對于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的要件是否存在適用順序,即是否需要先對涉案商標構成馳名商標作出判斷。
一種觀點認為,應首先對商標馳名作出認定。例如,有判決指出,“在適用商標法第13條第3款的規(guī)定時,上述三個條件原則上有適用順序上的要求,且原則上應首先認定在先的注冊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更有判決強調,“在先已注冊商標馳名與否,則是判斷相關商標知名度的重要內容。同時,在先已注冊的商標是否馳名、其馳名程度如何,也是判斷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會因誤導公眾而損害該商標注冊人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在對在先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作出判斷,才能確定商標法第13條第3款有無適用的可能與必要,進而才需要也才能夠對訴爭商標是否系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以及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會因誤導公眾而損害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作出判斷。”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商標馳名認定并非適用商標法第13條第3款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指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固然要對異議申請人請求予以保護的引證商標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著必須將其作為適用商標法第13條第3款的前提條件……如果被異議商標并沒有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或者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的結果并不會導致誤導公眾并可能損害引證商標權利人利益的結果,即無需對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馳名的問題作出審查和認定。”
我們認為,在馳名商標侵權案件的審理中,一般情況下,商標馳名的認定是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基礎,但對于注冊商標能否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則需要根據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的要件及馳名商標解釋第10條規(guī)定的具體考量因素予以綜合考慮,不宜將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的各要件及馳名商標解釋第10條規(guī)定的各因素予以孤立考慮和判斷。例如,請求認定的馳名商標知名度及顯著性有限,相關公眾一般不會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與被訴侵權商品產生關聯(lián),亦不會誤導公眾,致使權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商標,此時該商標就無法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予以跨類保護,這也符合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的立法精神。
二、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簡稱、字號的認定
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我國企業(yè)就其企業(yè)名稱享有競爭利益。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于2017年修正之前,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之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由于將保護范圍限定于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對于企業(yè)在經營過程中長期使用已具備一定知名度,并已與其建立穩(wěn)定關聯(lián)關系的簡稱、字號,當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無法實現充分保護。為適應實踐需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guī)定,對于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企業(yè)或者企業(yè)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yè)名稱并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規(guī)定,除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yè)名稱外,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亦可認定為該條中的“企業(yè)名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發(fā)布的指導案例29號裁判要點中進一步明確,對于企業(yè)長期、廣泛對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yè)名稱簡稱,可以視為企業(yè)名稱予以保護。2017年后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此予以采納,在第6條第2項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實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之混淆行為。
企業(yè)字號是企業(yè)名稱中的核心要素,是企業(yè)名稱中最顯著和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且在一定范圍內具有獨占性,企業(yè)對其簡稱所享有的競爭利益則來源于企業(yè)自身的代替性使用與社會公眾的認同。鑒于字號、簡稱均省去了企業(yè)名稱中部分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適當地擴大了正式名稱所指代的對象范圍。因此,在案件中認定經營者實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字號和企業(yè)簡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考量該字號和簡稱是否為相關公眾認可,并在相關公眾中建立起與該企業(yè)的穩(wěn)定聯(lián)系。
本案中,“巨人”字號和“巨人集團”簡稱經過原告的長期、廣泛使用,在相關行業(yè)中已經具有相當高的市場知名度,“巨人集團”簡稱亦已經與原告之間建立了對應關系,四原告對于“巨人”字號和“巨人集團”簡稱依法享有競爭利益?;诖耍瑢O長江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經具有相當高市場知名度的“巨人”字號和“巨人集團”簡稱,仍將“巨人”作為字號進行企業(yè)名稱登記,且被告在經營活動中實施的一系列被訴行為主觀上明顯存在攀附原告商譽“搭便車”之意。被告的相關行為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原、被告之間是否系具有關聯(lián)關系的市場主體產生混淆和誤認,從而使原告的利益受損。因此被告相關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2項規(guī)定的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字號及簡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此外,本案還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競爭關系并不僅是指經營者與經營同類商品的競爭對手爭奪交易機會所產生的直接競爭關系,還包括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優(yōu)勢、獲取更多交易機會所產生的間接競爭關系,并基于此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反不正當競爭法雖對此并未予以明確規(guī)定,但該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適用。指導案例30號裁判要點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未限制經營者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競爭關系,也沒有要求其從事相同行業(yè)。經營者之間具有間接競爭關系,行為人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也應當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guī)定,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yōu)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guī)定的“其他經營者”。該規(guī)定明確了司法實踐中對廣義競爭關系、間接競爭關系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競爭關系的認定意見,也為更精準地探索、勾勒出競爭關系的輪廓奠定了基礎。
案例索引
一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8)滬73民初459號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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