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由于文化差異及市場策略的變遷,外文商標在進入中國市場時,可能同時存在多個中文譯名,或在不同時期使用不同譯名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準確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中關于外文馳名商標關于“翻譯”的有關規(guī)定,就顯得較為重要。本案提供了一個良好的裁判范例。
案情簡介:
原告米其林集團總公司(“米其林公司”)訴稱,其1980年注冊的第136402號“MICHELIN”商標及1990年注冊的第519749號“米其林”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2類輪胎等商品上),經過持續(xù)的使用和宣傳推廣,已經構成馳名商標,且已有數十次馳名商標認定及保護記錄?!懊字ド彙笔恰癕ICHELIN”在香港、澳門及廣東等粵語地區(qū)的粵語翻譯,且已被中國內地相關公眾所知悉;尤其是米其林公司出版發(fā)行的餐廳評價指南“Michelin Guide”(被翻譯為《米芝蓮指南》或《米其林指南》,其權威性被全球及中國公眾所廣泛知悉和認可。被告上海米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開始,在其直營及下屬加盟的奶茶餐飲店中使用“米芝蓮”商標;被告在自己的官方網站品牌故事頁面中宣傳介紹稱“我的名字叫‘米芝蓮’。在香港話里,‘米芝蓮’就是米其林的意思,是全球最頂級的那個餐廳指南……”。米其林公司請求認定其“MICHELIN”及“米其林”商標為馳名商標,并請求制止被告使用“米芝蓮”標識的行為。
被告辯稱,“米芝蓮”并不是對第12類“MICHELIN”“米其林”商標的翻譯、摹仿。中國大陸相關公眾未稱呼過米其林公司的輪胎為“米芝蓮輪胎”。米其林公司在內地未投入使用“米芝蓮”標識。
國家商標局在相關不核準案外人“米芝蓮”“米芝蓮”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中指出,“米芝蓮”與 “MICHELIN”構成對應關系,且經過米其林公司長期大量使用,其“米芝蓮”標識在餐飲行業(y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使用在與該行業(yè)密切關聯(lián)的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對其不予核準注冊。國家知識產權局在相關裁定中以“米芝蓮”與“MICHELIN”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為由,亦對本案被告申請的多個“米芝蓮”及其相關商標裁定不予注冊或宣告無效。
法院認定:
2021年8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初3552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馳名商標,應停止侵權,并賠償1000萬元。2023年11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知民終190號民事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生效裁判認為,米其林公司所請求保護的 “MICHELIN”“米其林”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馳名商標制度上規(guī)定的“翻譯”,是指被訴商標將他人馳名商標以不同的語言文字予以表達,且該語言文字已與他人馳名商標建立對應關系,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或習慣使用,或者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該語言文字與他人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商標的外文翻譯,不僅僅是語言翻譯,更是一種文化翻譯,并非簡單的語言置換,而要從跨文化角度將不同種語言、文化相融合。對于外文商標的中文譯名,事實上既可能、也可以存在多個不同的中文譯名,屬于特定的語言現(xiàn)象。
具體到本案,雖然“MICHELIN”的普通話翻譯為“米其林”,且在中國大陸更多的接受并使用“米其林”作為“MICHELIN”對應的中文翻譯,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米芝蓮”與“MICHELIN”的語言對應關系。在中國,普通話是國家通用語言,各個地區(qū)因地域、文化、歷史等差異,有不同的方言,而粵語不同于其他地區(qū)的方言,其在中國香港、澳門為官方語言,在中國廣東省具有普適意義;而且粵語在藝術表達、文化傳播、國際影響等方面均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雖然“MICHELIN”的中文翻譯之一為“米其林”,但是通過米其林公司所舉證的中國大陸的網絡媒體、報紙、期刊所涉及“米芝蓮”的報道或介紹,包括部分詞典對“米芝蓮”的英文翻譯,以及中國大陸粵語傳播范圍等??梢源_定,在中國大陸,“米芝蓮”與“MICHELIN”“米其林”存在不可分割的語言對應關系,該種稱呼和使用方式,不僅為中國香港、澳門的公眾所熟知并使用,也為中國大陸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綜合全案情況,法院認定上海米芝蓮公司使用“米芝蓮”商標構成馳名商標侵權。
評論:
本案判決表明,已為中國公眾知悉的起源于中國特定方言區(qū)的外文商標中文譯名,可以與外文商標中文普通話譯名一樣,同等地受商標法第十三條關于“翻譯”譯名的保護。筆者認為,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相關判例,對外文商標的中文譯名保護問題,需要重點關注以下問題:
1、
商標法第十三條中的“翻譯”并不限于中文普通話的翻譯
《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在提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時,規(guī)定了“另一商標構成對此馳名商標的復制、仿造或翻譯”的情形,但此處并未限定翻譯需要是使用該國通用語言對馳名商標的翻譯?!杜c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TRIPs)》第16條第3款進一步強調對馳名商標聲譽的保護,其核心表述是“只要該商標在對那些貨物或服務的使用方面可表明這些貨物或服務與該注冊商標所有權人之間存在聯(lián)系,且此類使用有可能損害該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利益。”該條并未對馳名商標的翻譯問題施加限制性規(guī)定。
與上述國際條約相對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亦沒有將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語言限定為中文普通話。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結合商務印書館《現(xiàn)代漢語詞典(第6版)》將“翻譯”解釋為“把一種語言文字的意義用另一種語言文字表達出來(也指方言與民族共同語、方言與方言、古代語與現(xiàn)代語之間一種用另一種表達)”,筆者認為,商標法第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翻譯是一種語言對另一種語言的對應表達,至于是以一國的通用語言去翻譯外文商標,還是以方言去翻譯外文商標,則在所不論。
2、
如果外文馳名商標的中文譯名,已經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了指向該外文商標的作用,具有指向和對應關系,則他人對該馳名商標譯名的使用應受到限制
反映譯名與外文馳名商標存在對應關系的證據情況,較為重要,這往往會實質性地影響著裁判者的判斷。毫無疑問,如果一個馳名商標的譯文,藉藉無名,使用證據有限,或使用期限較短,相關公眾看到該譯名并不會與外文馳名商標相對應,則該譯名很難獲得保護。
就外文商標的多個中文譯名均可能獲得商標法保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1468號“魯沃夫”案中,已經給出了肯定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民事裁定書中指出:對于外文商標的中文譯名,既可能、也可以存在多個不同的中文譯名,包括不同的中文音譯,當其中一個或者多個中文譯名在相關公眾中已經產生了指向該外文商標的作用時,即應認為二者間已經產生了對應關系,將該中文譯名作為商標使用即構成使用與該外文商標近似的商標??梢?,外文商標譯名獲得保護的條件是“在相關公眾中已經產生了指向該外文商標的作用”,而不論該中文譯名是否是外文商標的唯一中文譯名。
3、
雖然某個中文譯名最初起源于中國方言區(qū),但經過宣傳和使用,客觀事實表明,全國范圍內的相關公眾,已經將該方言中文譯名與外文商標建立了穩(wěn)定對應關系的,亦可以受到商標法的保護
普通話是中國的國家通用語言。但由于各地區(qū)經濟、文化、歷史等因素的差異,某些地區(qū)的特定方言,在全國范圍內亦廣為知悉。在中國改革開放的啟動之初及此后相當長的時間內,香港、澳門等粵語地區(qū),由于經濟和文化的吸引力,對中國內地的語言、文化產生了較為深遠的影響。“米芝蓮”,最初是香港、澳門等粵語區(qū)對“MICHELIN”的翻譯;隨著香港、澳門的回歸,以及與內地的融合,中國內地相關公眾能夠比較清楚地知悉“米芝蓮”與“MICHELIN”的對應關系,且中國內地的報紙、期刊、網絡媒體等亦長期廣泛地使用“米芝蓮”來指代“MICHELIN”。
因此,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米芝蓮”與“MICHELIN”存在不可分割的、客觀的語言上的對應關系。對于利用這種特定的語言對應關系,不正當攀附他人馳名商標市場聲譽,誤導公眾,不正當獲取競爭優(yōu)勢的行為,則應依法給予否定性的司法評價。這既是對健康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誠信、法治”精神的維護。
綜上,本案判決進一步豐富了商標法中關于外文商標的中文譯名保護的規(guī)則,具有較強的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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