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上海知產法院)對單車戀人公司訴上海騎唄公司、浙江騎唄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單車戀人公司系第25001528號“騎唄”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該公司發(fā)現上海騎唄公司在經營推廣和企業(yè)字號中使用“騎唄”標識,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浙江騎唄公司作為上海騎唄公司的唯一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單車戀人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海騎唄公司停止侵害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合理費用共計105萬余元,浙江騎唄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海騎唄公司、浙江騎唄公司均辯稱不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且單車戀人公司在三年之內未實際使用涉案注冊商標,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上海騎唄公司對“騎唄”標識的使用超出其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落入了單車戀人公司“騎唄”商標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金融貸款服務”中,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單車戀人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騎唄”標識于上海騎唄公司成立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上海騎唄公司具有攀附商標商譽的故意,也不足以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同時,上海騎唄公司同樣作為“騎唄”標識的注冊商標權利人,將自己的注冊商標用作企業(yè)字號合情合理,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判決上海騎唄公司停止侵害,并與浙江騎唄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合理費用共計13,000元。單車戀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
本案中,上海騎唄公司雖然在經紀服務上享有“騎唄”注冊商標,但其在經營中超出了該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范圍,其在與單車戀人公司類似的服務類別上使用了單車戀人公司注冊的“騎唄”商標,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鑒于目前無證據證明上海騎唄公司將“騎唄”標識作為企業(yè)字號主觀上存在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故意,客觀上不會導致誤導公眾,故該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關于賠償問題,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的三年不使用抗辯中的“此前三年”,主要是為了明確商標權人應當在侵權行為發(fā)生或者起訴前三年內實際進行了商標使用。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單車戀人公司能夠證明其在商標注冊后實際使用了商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海騎唄公司、浙江騎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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