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巴克”商標與“羅巴克”商標,二者共同使用在咖啡飲料等商品上,是否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給出了答案,二審法院認為“羅巴克”商標與“星巴克”商標核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jù)此,法院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原判,即維持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所作的“羅巴克”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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